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1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幸容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
提出之書狀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惟截至97年1月23日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2,837元未如期給付,含
消費款本金91,716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並非惡意違
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希望減免違約金,並請求
促成調解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明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無力負擔請求減免違約金並促成和解云云,
惟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刪除違約金之請求,被告請求
減免違約金即無必要,又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無從調解,並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