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23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 沈慶德 (即游象金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2348建號房屋與16-4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96年3度金拍一字第
279號委拍案件執行,經該公司拍定,並於96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7年1月8日實行分配,而以次序6分配予被告新幣(下同)721萬476元。原告於97年1月7日具將向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㈡訴外人游象金於94年7月26日意外身亡,生前以系爭2348
建號房屋與16-4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向被告借款434萬元,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㈢上開96年12月9日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有下列各項不得列入分配:
①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9條第2項係規定,被
告不得對於游象金死亡後仍收取違約金,則被告向游象金取收違約金7萬3,926元,於法不合。
②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算,而債務人游象金於94年7月26日死亡無法繳納利息,故轉入催收程序,被告仍繼續計息至96年7月5日,計收取利息44萬3,676元,於法亦有未合。
③被告對於凰鑫公司有本金228萬8,563元,利息及違約金計
24萬4,770元之債權,但非屬對於游象金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台灣金融公司疏於注意,竟將此部分亦列入被告之債權分配,顯有錯誤,應予剔除。
④被告持有凰鑫公司票貼之客票9張,共計189萬8,915元(詳原證八),應列入凰鑫公司清償被告之借款。
㈣為此,請求將系爭96年12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分配予
被告第6次序721萬428元中超過415萬9,547元即305萬
935元部分自應分配表中剔除,並就剔除之305萬935元中之115萬5,013元改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引之相關規定均不得作為對於游象金免計違約金與利息之依據。
㈡訴外人游象金係擔任凰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對於訴
外人凰鑫公司之債權,須與凰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對於凰鑫公司之債權,自亦在訴外人游象金為被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㈢被告所持有凰鑫公司之9張客票:
①就附於本案卷第30頁所示之1張客票(面額60萬元),已於
94年9月2日轉出54萬1,498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5萬8,502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
②就附於本案卷第31頁所示之3張客票(面額分別為1,708元
、2萬3,940元、38萬4,900元),已於94年9月13日轉出36萬2,396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4萬8,152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
③就附於本案卷第32頁所示之2張客票(面額分別為25萬2,00
0元、13萬200元),已於94年8月9日轉出34萬62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4萬2,138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
④就附於本案卷第33頁所示之3張客票(面額分別為3,571元
、5,916元、49萬6,650元),已於94年10月21日轉出45萬6,240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4萬9,927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
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未將所持有9張客票抵償對於凰鑫公司債權之情事。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23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沈慶德(即游象金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2348建號房屋與16-4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96年3度金拍一字第
279號委拍案件執行,經該公司拍定,並於96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7年1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7年1月
7日具將向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以上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㈡上開96年1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以次序6,分配予被告新幣(下同)721萬476元。
㈢訴外人游象金於94年7月26日意外身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足憑,詳原證三),生前以系爭2348建號房屋與16-4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60萬元之抵押權(有上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可證,詳原證四。註:上開建物與土地謄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債權人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附於本院95年執字第56082號執行卷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分配款項僅為415萬9,547元,上開分配表分配予原告超過415萬9,547元(即305萬935元)應予剔除,理由略以:
㈠游象金係因於94年7月26日死亡致無法繳納貸款,被告不應收取違約金7萬3,926元。
㈡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者,應停止計算,則被告計算至96年7月5日共收取44萬3,676元,於法不合。
㈢被告對於凰鑫公司有本金228萬8,563元,利息及違約金計
24萬4,770元之債權(詳原證七),但非屬對於游象金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從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中扣除。
㈣被告持有凰鑫公司票貼之客票9張,共計189萬8,915元(詳原證八),應列入凰鑫公司清償被告之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游象金因死亡而未按期繳納貸款得否收取違約金:
①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9條第2項係規定,如
客戶因「借款人死亡之因素而須提前清償貸款」者,銀行不得向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條文仍規範客戶提前清償得否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之問題,如客戶係因死亡而未按期繳納貸款,並非因死亡而提前清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游象金係因死亡而未按期繳納貸款,並非因死亡而提前
清償,已據被告陳述甚明,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沈慶德(即游象金之遺產管理人)有因游象金死亡而提前清償貸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上開條文主張被告不得收取違約金,顯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於游象金之貸款因逾期轉入催收款後繼續收取約定利息:
①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文義,銀行僅係內部停止計息,外部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即對外仍應對債務人依約收取利息與違約金,至為明確。再觀諸公營銀行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等語,及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等語,更可見上開各條文所規定「停止計息」一語,係指金融機構內部不得繼續計息,以免因已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之事情,而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無償之優惠,故對外仍應按照契約向貸款人收取利息。
②經查被告借款予游象金之款項無論是否轉入催收款,均得依
借據之約定向游象金收取利息,原告依據上開條文主張被告不得對於游象金計息,顯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凰鑫公司是否有本金228萬8,563元,利息及違約
金計24萬4,770元之債權(詳原證七),是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查訴外人游象金係擔任凰鑫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92年10月6日游象金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在卷足憑,訴外人游象金依上開採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就凰鑫公司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自須與凰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對於凰鑫公司之債權,亦在訴外人游象金為被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至為明確。
㈣被告持有凰鑫公司票貼之客票9張,有無用以抵償對於凰鑫
公司之債權部分:查被告①就附於本案卷第30頁所示之1張客票(面額60萬元),已於
94年9月2日轉出54萬1,498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5萬8,502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
②就附於本案卷第31頁所示之3張客票(面額分別為1,708元
、2萬3,940元、38萬4,900元),已於94年9月13日轉出36萬2,396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4萬8,152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
③就附於本案卷第32頁所示之2張客票(面額分別為25萬2,00
0元、13萬200元),已於94年8月9日轉出34萬62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4萬2,138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
④就附於本案卷第33頁所示之3張客票(面額分別為3,571元
、5,916元、49萬6,650元),已於94年10月21日轉出45萬6,240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4萬9,927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2份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⑤被告將系爭9張客票兌現之款項用以沖銷凰鑫公司如上開①
至④所示之欠款後,尚未沖銷之餘額總計為19萬8,719元(詳附表三),惟經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用以抵沖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金額與還本金額總計20萬1,372元之事實,亦有凰鑫公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1件在卷足憑,則系爭9張客票經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用以沖銷凰鑫公司之債務後,已無任何餘額。
⑥綜上所述,系爭96年12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並無將被告對
於訴外人游象金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納入分配之情事,以及未將凰鑫公司之客票用以抵償凰鑫公司債務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96年12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第6次序721萬42
8元中超過415萬9,547元即305萬935元部分自應分配表中剔除,並就剔除之305萬935元中之115萬5,013元改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