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陳彥廷搬運贓物,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王洪金鑾遭竊物品為家中重要積蓄,受害匪淺,被告所為實屬惡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尚難令被害人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明知 張俊憲許志源 委託載運之保險箱,係張俊憲、許志源竊得之贓物,竟仍同意接受委託搬運,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甫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各種情狀,而量刑輕重乃屬原審職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張俊憲、許志源委託載運之保險箱,係張俊憲、許志源竊得之贓物,竟仍同意接受委託搬運,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陳彥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及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6日假釋出監,已於99年12月27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接受張俊憲、許志源(均另行提起公訴)二人委託駕車前往基隆市信義區○○○路86巷16號5樓王洪金鑾住處外搬運保險箱一個(內含紅寶石戒指1個、鑽石戒指1個、黃金項鍊及手鍊數條、王洪金鑾護照M本、地契、房屋所有權狀各1張),陳彥廷與張俊憲、許志源合力將上開贓物搬運至該車上起步後,經張俊憲、許志源告知得悉所搬運之保險箱係張俊憲、許志源自王洪金鑾住處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之搬運至台北縣汐止市某處山區後離開,由張俊憲及許志源合力將該保險箱撬開後變賣其內財物牟利,嗣經王洪金鑾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張俊憲、許志源於本署偵辦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王洪金鑾指證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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