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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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3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2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02號、96年度偵字第39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張國進 (已結)、 許正賢 (已結)、 林志 清(另結)均能預見販賣人頭帳戶予他人係供作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95年6、7、8月間,由張國進為首,陸續招募許正賢、 林志清 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行為;渠等收購人頭帳戶方式,是由張國進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摺簿之廣告,並留下供聯絡用之電話號碼,誘使不特定缺錢者出售個人金融帳戶,大多是由許正賢與有意出售者洽談,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不等代價向有意出售者收購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碼),許正賢收購或借得的計有甲○○、 謝桂香李有智徐嘉穗 等人之帳戶,而張國進除提供其自己之帳戶外,亦經許正賢之介紹向 尤士銘 收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向 陳佳玲游惠珠 等人借得帳戶。嗣張國進再將所收購人頭帳戶彙整,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施董 」、「李Α」之人,做為詐騙國內不特定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待不知情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後,張國進、許正賢等人復依「施董」及「李Α」之指示,乘坐由林志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市等地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由林志清搭載上開出售、出借個人金融帳戶之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得款項,並轉匯入「施董」及「李Α」所指定之帳戶;張國進則自行由詐得款項中扣除一成作為報酬(其再將所得報酬中之二成分給領款者;三成分給出售帳戶者;二成分給介紹出售帳戶者;剩餘則留為己用)。甲○○與張國進、許正賢、林志清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某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張國進再將該等帳戶提供予綽號「施董」、「李Α」之人使用。綽號「施董」、「李A」之人再夥同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使乙○○等人不疑有詐而受騙致遭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甲○○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張國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⒊同案被告許正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⒋同案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⒌被告甲○○之板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36號卷第81頁、本院卷三)、甲○○之土城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同前偵查卷第84頁背面)、甲○○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02號卷第109頁)、甲○○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海山 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
⒍⑴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36號卷第79、80頁)。
⑵提領100萬元現金及提領70萬元現金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影本二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402號卷第155、156頁)。⑶同案被告林志清於95年7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板橋市
○○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之照片二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
336號卷第153頁)。⑷被告許正賢於95年7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
提領10萬元之照片二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36號卷第34頁)。
⑸李有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5279號卷一第41至43頁)、李有智於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戶之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見同前偵查卷第54頁)。
黃瓊 儀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活儲存款交易對帳
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一第102頁)。
夏啟超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一第272、273頁)。
⒎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線東星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6頁)、線東星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件(見同前偵查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與張國進、許正賢、林志清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被害人線東星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1│甲○○│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⑶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660216││││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之方式及金額│├──┼───┼────┼──────────────┤│1│乙○○│9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地檢署出庭通││││25日上午│知,稱其身分遭冒用,要協助申││││9時許│請金融監控,騙取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寶華銀行帳戶之│││││網路及電話語音密碼後,將 謝秀 │││││芬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62萬元分6次轉│││││匯至甲○○之上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旋於同日│││││,㈠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182萬│││││元分4次匯至甲○○之上揭土城│││││郵局帳戶內,張國進陪同甲○○│││││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板橋市│││││國光路漢生郵局提領100萬元現│││││金,張國進陪同甲○○又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板橋市後埔郵│││││局提領70萬元現金,㈡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10萬元匯至甲○○之│││││上揭花蓮企銀帳戶內,由林志清│││││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板橋市│││││文化路一段158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㈢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10萬元匯至黃瓊│││││儀(另由檢察官偵查)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由林志│││││清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板橋│││││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㈣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10萬元匯至李│││││有智(另由檢察官偵查)之上揭│││││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戶內,│││││由許正賢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㈤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50萬元匯至夏│││││啟超(另由檢察官偵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線東星│9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地檢署人員││││20日上午│,稱線東星資料外洩,被詐騙集││││10時30分│團利用洗錢,為監控其金錢流向││││許│,要其將存款集中至一個金融帳│││││戶,並騙取得悉密碼後,於同日│││││將線東星於郵局帳戶之存款3萬│││││元轉匯至甲○○之上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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