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閔鍵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載示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均由被害人已領回之損失降低、被告家境不好,與祖母同住,擔任粗工養活自己,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而被告一時貪欲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高,暨犯罪後全部坦認犯行,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自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迄今未曾有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並有被告10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告鄭閔鍵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山鼻子70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12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47號好樂迪KTV店410包廂,徒手竊得 詹詩瑤 所有置放於該包廂沙發上女用手提包內之咖啡色短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超商現金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手竊得 陳星如 所有置放於該包廂沙發上女用手提包內之桃紅色長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4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1200元)及米白色手機袋1個(內有iPhone4手機1支)。嗣詹詩瑤、陳星如結帳時,發現皮夾不見,鄭閔鍵藉詞轉身要上廁所,為陳星如當場發現鄭閔鍵所穿著長褲之後口袋有贓物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咖啡色短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及、超商現金卡各1張)、上開桃紅色長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4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上開米白色手機袋1個(內有iPhone4手機1支)。
二、案經詹詩瑤、陳星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詹詩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星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贓物照片2張。
(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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