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告丁○○??丙○○??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丁○○為被害人 姜清河 之妻,原告丙○○、乙○○則
為姜清河之兒女。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6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263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姜清河徒步穿越馬路,被告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之撞擊到姜清河之左側身體,致姜清河因此倒臥地上。嗣因路人聽見撞擊聲而往聲響處查看,見姜清河倒臥地上,旋即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前來,惟姜清河仍於送醫後因顱底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駕車既有過失,並致姜清河死亡,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丁○○因前揭交通意外事故,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954元及喪葬費644,004元,又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姜清河外,尚有丙○○(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1月26日時已27歲)、乙○○(70年3月31日生,於96年1月26日時已25歲),故姜清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有3分之1,而原告丁○○為40年11月20日生,於96年1月26日為56.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臺灣地區平均壽命,女性為79.8歲,尚有餘命23.6歲,以每月扶養費1萬元(即每年12萬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一次所能請求之扶養費即為623,203元(元以下4捨5入)。
⒉原告丁○○本有老伴陪至終老,原告丙○○、乙○○本
可奉養父親,以報養育之恩,一家人本可過著幸福快樂日子,卻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姜清河死亡,噩耗傳來,全家背忿難憶,每當念及配偶及慈父突然天人永隔,心中痛苦萬分,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228,839元、12
5萬元及125萬元。⒊總計原告丁○○請求賠償350萬元(即3,954元+644,
004元+623,203元+2,228,839元=350萬元),原告丙○○、乙○○各請求賠償125萬元。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姜清河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審理時所坦承,並有證人 李大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4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死姜清河,其過失行為與姜清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96年度交訴字2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均同此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前揭交
通意外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954元及喪葬費644,004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蓮)位訂購單、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天福禮堂出租公司收據單、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殯葬費用支出明細表為證(本院交重附民卷第9至2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扶養義務人除姜清河
外,尚有丙○○、乙○○,故姜清河應負3分之1的扶養義務,而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1月26日為56.2歲,依95年度臺灣地區平均壽命,女性為79.8歲,尚有餘命23.6歲,以每月扶養費1萬元(即每年12萬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一次所能請求之扶養費即為623,203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業已敘明其所憑依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姜清河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8歲,而原告丁○○、丙○○、乙○○於當時則分別為56、27、25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5頁)。又原告丁○○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惟95年度則曾有81,75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另有6076-GT之自用小客車1台,原告丙○○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會計,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位於土城市之房地各1筆,並分別投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90元及40,600元,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現為通訊行業務,月薪28,000元,於95年度分別向聯歐通訊有限公司、凱星通信有限公司、達昇通信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8,300元、47,580元、187,481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重訴字卷第14至19、29頁)附卷可查。至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業據其於肇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重訴字卷第20頁),其名下除有BV-7
612號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兼衡原告丁○○與被害人姜清河結褵數十年,育有丙○○、乙○○兒女,原可共享天倫樂趣,竟因被告駕車疏失,導致天人永隔,原告丁○○痛失愛夫,此後無人伴其終老,而原告丙○○、乙○○雖已成年及獨立工作,但失怙之痛仍可想見,因認原告丁○○、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28,
839元、125萬元及125萬元,尚屬適當,而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丁○○、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5
0萬元、125萬元及125萬元,均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8日,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125萬元及125萬元,及均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已受全部勝訴判決,並已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