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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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文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
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果行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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