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多年之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9日凌晨某時,因甲○○喝酒無法騎車回家,即委託甲女 載渠 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許,甲○○趁甲女載渠返回位於屏東縣○○市○○路○段○○號3樓渠住處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拉至床上後,以身體壓住甲女身體,惟甲○○身形、力氣均遠優於甲女,甲女因無法動彈而遭壓制,甲○○隨即以嘴唇親吻甲女嘴唇,又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遭甲女用手撥開反抗,甲○○仍繼續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並將手伸入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女之下體而為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放聲大哭,掙脫甲○○,從床上滾到地板並拿起手機向外求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0000-000000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 林慧雯 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甲女部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林慧雯部分,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9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事件通報表、被告房間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生字第1060065873號鑑定書、106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6008192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7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案發地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以認定。
四、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性器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性交。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所謂「強暴」,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被告以身體壓住告訴人身體,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手指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而為強制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五、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為相識多年之大學同學,平時互動像兄弟,感情還不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甚明(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且雙方均未婚,被告卻自恃與告訴人間相處融洽,關係良好,明知兩人並非男女朋友,亦無曖昧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林慧雯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7頁反面),竟無意先行追求,僅因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個性輕佻,可以上床(見警卷第3頁),即不思尊重女性身體性自主,利用班上同學聚會飲酒後,告訴人擔心被告酒後(尚未到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安危而好意駕車搭載其返家回房之機會,強行以身體壓住告訴人身體,以嘴唇親吻告訴人嘴唇,又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內,遭告訴人用手撥開反抗,被告竟無視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仍繼續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內,並將手伸入內褲內撫摸告訴人下體進而將手指插入而為性交1次得逞,造成告訴人飽受驚嚇,當場痛哭求救,待告訴人友人前往時,發現告訴人無法清楚與人對話,講話會發抖,一直重複「我很髒,你們不要靠近我」,一直說要去洗澡,一直抓他的雙手抓到破皮等情,業據證人林慧雯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7反面),由此可見告訴人內心受創嚴重,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2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案,未使用工具,亦未造成告訴人衣物破損或身體受傷,且被告見告訴人受驚大哭後隨即停手,未再繼續違反A女意願而為後續之強制性交行為,任由告訴人求救離去,仍知自制,未一錯再錯,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聲請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摺匯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案發時為學生,現辦理休學,從事服裝設計工作,預計今年3月間開始服役4個月,業據被告當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學生證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件被告自認告訴人甲女個性輕佻,可以上床,不思尊重女性身體性自主,經告訴人反抗拒絕後,理應知悉告訴人無意性交,竟仍將手伸入內褲內撫摸告訴人下體及以手指插入,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創傷,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所為倘若判處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應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應僅係從輕量刑之事由,尚難遽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本件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即與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前述辯護意旨認請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容有未洽,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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