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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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續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59、5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共肆點柒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壹點零壹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續璊前於民國95年6月29日經員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9、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為8.94公克,聲請書未載明幾包,應予補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續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上開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5包部分(共5包,驗餘純質淨重共4.73公克),經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8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另扣案晶體1包部分(驗餘毛重1.014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亦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參以卷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上所載,「安非他命」共有4包,惟剩餘之1包經鑑定後未檢出毒品成分,另2包似未據檢察官送請鑑定,且本案聲請書所載聲請沒收之項目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就其餘未經送驗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