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永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某處之工地,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旋於上開時、地,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06年6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永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2頁、第
161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
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2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甲案);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查獲被告涉犯另案時,依慣例口頭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06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6年12月7日106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
44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