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佑(原名:林詠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87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佑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徵集陸軍第2137梯次常備兵入營服役,於101年6月12日因嚴重型憂鬱症驗退離營。屏東縣政府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5月30日排定林政佑身體複檢,惟林政佑均未至醫院複檢,故由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2月23日判定林政佑為常備役,須再次徵集入營。林政佑為屏東縣103年第A217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下稱第1次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第1次徵集令由林政佑於10
3年1月6日簽收,詎林政佑知悉第1次徵集令內容後,本應於103年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大門口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嘉義中坑陸軍步兵第257旅入營報到,服役期間為1年,其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於前開指定之集合時間到達集合地點,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受徵集。嗣林政佑又經列入屏東縣103年第A218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下稱第
2次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第2次徵集令由林政佑之姐 林雅琪 代為簽收,林雅琪簽收後轉知林政佑第2次徵集令之事。林政佑知悉第2次徵集令之內容後,本應於103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客運恆春轉運站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臺南大內陸軍步兵第203旅入營報到,服役期間為1年,詎其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復承接同上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之犯意,未於上開時、地前往集合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接受徵集。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12日屏府民役字第10526772
4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恆春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後備九○六旅2137梯第5次複檢驗退人員名冊、驗退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屏東縣101年9月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136次會前審查名冊、屏東縣101年10月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137次會前審查名冊、屏東縣政府101年11月
5日屏府民役字第10135291300號函、屏東縣役男體格複檢名冊、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101年役男驗退複檢通知單、屏東縣政府102年5月16日屏府民役字第10214847400號函、屏東縣役男體格複檢名冊、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102年役男驗退複檢通知單、屏東縣役男體格複檢名冊、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屏東縣103年第A217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屏東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屏府民役字第10303931300號函暨所附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3年2月6日陸十飛人字第1030000209號函、陸軍二五七旅步五營陸軍2176梯新兵未報到人員名冊、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14日屏府民役字第10307264300號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3年3月8日恆鎮民字第10330251300號函、屏東縣103年第A218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屏東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屏府民役字第10311903600號函暨所附陸軍步兵第二○三旅步三營103年4月15日 陸八剛 三字第1030000148號函、陸軍二○三旅未報到人員名冊、屏東縣政府105年5月12日屏府民役字第10515384600號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5年5月5日恆鎮民字第10530828300號函、105年5月26日恆鎮民字第10530942400號函、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5年6月14日恆醫病字第1050100301號函所附病歷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年6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169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6年3月10日恆醫病字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28日屏府民役字第106258665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103年第A217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屏東縣103年第A218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屏東縣恆春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二)被告雖先後2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情形,然按常備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是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次而已。被告雖先後2次收受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1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漠視人民憲法上義務,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殊為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傷害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