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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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②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320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320、9321號」;③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792、1300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20、│度偵字第9320、│度偵字第11792│度偵字第11792│││9321號│9321號│、13005號│、1300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03號│1003號│1397號│139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5年5月6日│105年5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03號│1003號│1397號│1397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拘役│編號3、4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折算1日確定。││││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