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呂嘉雯 即陳呂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53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游國治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文祺,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翁文祺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738元
,及其中47,651元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間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永豐公司再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
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
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7,651元及利息63,937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合併公告報紙節本、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
務及消費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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