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李文華
       李子仟
       李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張美銀 於民國94年7月21日
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4月17日由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消費帳款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應按年息
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李張美銀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欠新臺幣(下同)361,247元(內含本金196,350元及利
息164,897元)。李張美銀於9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澳盛銀行嗣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
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報紙公告、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欠款明細資料、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4月15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40006953號函文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7至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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