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黃寶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怡如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鄭國權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3241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鄭國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查封後通知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即抗告人陳報債權,經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陳報其實際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104年2月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9日以120萬元拍定。抗告人於104年3月26日提出債權計算書敘稱:㈠抵押權擔保部分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為447,000元;㈡支付命令之本息及程序費用合計為875,954元;㈢本票裁定部分之本息及程序費用合計為323,950元,債權額共計1,646,904元等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104年6月16日製作分配表,扣除稅捐及執行費後,就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優先分配448,242元予抗告人,另分配予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各214,907元(含程序費用1,000元)、364,627元(含程序費用1,000元),餘額147,143元中之10,527元(含程序費用
500元)另分配予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剩136,552元則發還鄭國權;並定於104年7月15日分配。抗告人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前述㈡、㈢項所示債權應與相對人及中租迪和公司按債權比例分配優先債權以外之拍賣價金餘額。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日更正分配表,將上述餘額147,
143元按華南銀行與抗告人前述㈡、㈢項所示債權之比例,分配予抗告人145,933元(含執行費8,915元)、華南銀行1,210元(含執行費64元)。抗告人於104年10月20日復以同上理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鄭國權前以系爭房地共同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3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執行法院依據此等登載,通知所知對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之抗告人,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通知程序。而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陳報其實際債權金額為30萬元,核屬就其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該日期係在系爭房地104年3月19日拍定之1日前,其就該抵押債權依法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執行法院104年6月16日、同年10月1日所製分配表均將抵押債權本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優先分配予抗告人受償,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扣除稅捐、執行費、抵押債權
之餘額,應由其前述第㈡、㈢項債權與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云云。惟該2項債權本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此由抵押權擔保總金額僅30萬元、抗告人前揭計算書就抵押債權亦明確冠以「抵押權擔保部分」而有別於前述2項債權未為此記載可明。且抗告人係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之104年3月26日始提出債權計算書敘稱尚有該
2項債權,並提出確定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為證明文件,而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僅得就其他於法定期限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則執行法院104年10月1日更正分配表,將相對人與中租迪和公司受償後之餘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之華南銀行與抗告人前述第㈡、㈢項債權(原104年6月16日分配表漏未將該2項債權列入餘額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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