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福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偵卷第14頁所附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應是扣於另案,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劉福田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1樓之卡拉OK店內,向 施孋芳 下注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劉福田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之簽賭方式進行下注,選定後以1支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簽中號碼,「2星」可得57倍之彩金,「3星」可得570倍彩金,劉福田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施孋芳所有,劉福田以此方式向施孋芳簽賭1次,賭金合計275元。嗣 經警 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11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施孋芳上址店內搜索,並查獲上情(施孋芳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福田於警詢、本署│坦承簽賭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施孋芳於警詢之證言│佐證上揭犯罪事實。│││││├──┼───────────┼──────────────┤│3│六合彩簽賭單1紙張│被告確有簽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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