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章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洪章裕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警方於104年4月10日中午在無搜索票的情況下,未經被告
(即抗告人)同意即強行進入抗告人家中(屏東市○○里○○路○○○○號)搜索並錄影存證,且未取得任何毒品或吸食器等客觀事證,抗告人即遭警方帶回派出所,員警首先要求抗告人採尿,遭抗告人拒絕,但員警仍叫抗告人喝水,並稱「不排尿拖到你自己時間」,並由員警(副所長) 陳正賢 告知可以幫忙製作『被告係自首』之不實筆錄,最後抗告人無奈配合採尿並經驗出毒品反應,而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處分書,警方在無客觀事證,以欺騙之手段強行對抗告人採尿,其尿液之取得已不符法定程序,故驗尿報告依法亦不得作為證據,請警方提供當日搜索錄影帶即知實情。
㈡抗告人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雖配合警方錄音製作與事實不
符之警詢筆錄;惟抗告人於顯非出於自願前往警局,且依上開採證同意書上記載抗告人採尿時間為104年4月10日下午
3時5分,而抗告人被帶回派出所之時間約為104年4月10日中午時分,其間已近3小時之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意旨,同意須出於自願性,而自願性同意判斷之標準,在於警方是否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方式施壓,及一般人在同樣情形下得否任意拒絕,而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本件抗告人非自願同意前往警局,又單獨身處警局近3-4小時之久,是否能獲釋尚在未定之天,其為求獲釋而配合採尿,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尚難認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是本件抗告人雖簽立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然審酌上情,該同意書尚不足以作為警方得為採取尿液之依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固得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然其前提須為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採取尿液更須有相當理由始可為之。而本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並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然抗告人為警自家中逮捕時,身上並無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抗告人當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雖懷疑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惟此僅為警方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客觀之證據足資佐證抗告人有可疑施用毒品,自不合於前開規定強制採尿之規定。
㈢綜上,員警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即強行進入抗告人家中搜索,且於搜索後,又違法將抗告人帶回警局進行詢問、調查或採取尿液,是警方對抗告人所為採取尿液之偵查行為,依法顯屬無據,又杜撰子虛烏有的手機、證件竊取事件,且無法提出 柳桂英 之警訊筆錄、當日搜索(屏東市○○里○○路○○○○號)錄影光碟等證據,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章裕(下稱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
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簡稱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經其同意後,由警員採取其之編號SZ0000000000號尿液2瓶,且由其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等文件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1-12頁)。
又觀諸抗告人於該次警詢最後陳述時,已供稱:(問:上述筆錄是否為你在意識自由且清楚下所作之陳述?所言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警方有無利誘脅迫?)是。實在。沒有。沒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警方在製作抗告人警詢筆錄及採集抗告人尿液過程中,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以:警方未經抗告人同意,又無客觀之事證下,以欺騙手段對其強行採尿,並製作不實處分書,故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證人即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副所長陳正賢於偵訊中,已證
稱:本件係因被告(即抗告人)女友柳桂英於10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派出所報案,稱其懷疑手機及證件遭被告竊取,伊即隨同柳桂英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及其母均在場,伊向被告表明上情後,被告即同意讓伊及同事入內搜索,然未發現柳桂英之失物,嗣後被告亦同意與柳桂英一同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但後來係因柳桂英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伊才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前科,而被告才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同意採尿送驗,惟事後尿液檢驗結果,除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此,伊才再度請被告來所說明,被告可能因此而心生不滿,然前揭採證過程中,均有經被告同意,並無違法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不但同意警員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外,復同意與警方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其女友柳桂英遭竊之刑事案件,已甚顯明。抗告人雖主張:伊係非出於自願前往警局云云。然抗告人於案發當時若非自願與警方前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協助調查,則其在住處時,自可拒絕前往。抗告人事後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開始時,經警方告知是否要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時?抗告人不但答稱:「不用」,並在該處受詢問人欄位上簽名並捺指印,且在製作該份筆錄之最後,經警詢問:上述筆錄是否在你意識自由且清楚下所製作?亦答稱:「是」。「沒有」(補充)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警詢筆錄應係出自其任意性之陳述。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除就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出濃度為1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而判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部分,亦分別經檢出濃度為188ng/ml、385ng/ml,亦經判定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足見證人陳正賢上開證述:被告因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外,又因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所以再度請被告前來說明,可能因而造成其心生不滿等語,洵屬有據。故抗告意旨認:警方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進入抗告人住處搜索,又違法將抗告人帶回警局進行詢問、調查及採取尿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觀諸抗告人於104年5月14日9時7分許,因前揭尿液呈
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因素,再次前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則仍供稱:(問:現因警力不足你是否同意警方
1人製作筆錄?)同意。…,伊於104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曾同意接受尿液檢驗,且向警方自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未施用愷他命…(問:警詢筆錄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有對你刑求不當取供之行為?)均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足見抗告人在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而相隔1月餘後,在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不但仍未否認前次(10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同意採尿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更供述伊係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再參以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對刑事偵查程序(尤以施用毒品部分)並非全然陌生,理當瞭解其承認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衡情當不致會有受警員脅迫而不得已配合採尿送驗之可能。故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並非自願同意採尿送驗,而係警方違法取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抗告人請求警方提出柳桂英警訊筆錄及當日搜索存證錄影光碟云云,惟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無再行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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