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 黃寶崧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 邱怡如 與債務人 鄭國權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104年10月21日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10
4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414號)後,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3年9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提出具體債權金額,當時雖無執行名義,但事後已補正執行名義,並非「假債權」,在法院未適時依法駁回伊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聲請,而有嚴重程序瑕疵,且執行名義又非不能補正之情況下,自不能使伊當時參與分配之權益受損,而遽認伊之參與分配聲請是在104年3月19日拍定之後,僅能就第一次分配受償餘額依比例受償。原裁定駁回伊異議聲明,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准伊參與第一次分配。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債權)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否則其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應即駁回之;如有欠缺,而執行法院未命其補正執行名義,僅生不得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聲明之效果,尚無從認其聲明當時已備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異議人參與分配之金額,於分配聲請之當時即103年
9月5日並無提出執行名義,是直到104年3月19日拍定後之同年3月27日始提出債權計算書,併附上103年10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805號支付命令及同年10月20日確定之103年度司票字第473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執行名義到院之情,已經本院調該執行卷(103年度司執字第32
414號)核閱無訛,足信為實。依上說明,異議人既在拍定後始補正執行名義,縱本院未適時裁定駁回其當時即拍定前之參與分配聲請,亦不能認其自始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應認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1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第2項前段:「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限制,僅得就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換言之,依法仍不能因於拍定後補正執行名義,而可認其合法聲請時間,得溯及於拍定前之參與分配聲請當時。異議人不明所以,認為本院若未即時裁定駁回其當時未附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聲請,則雖其補正執行名義在拍定後,既屬真正債權無訛,其參與第一次分配之權益仍應不受影響之見,是有誤解,自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提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