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生選任辯護人胡宗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在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琳(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鄉○○道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胸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琳則受有右脛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張○琳之父母告訴被告甲○○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皆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民事暨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彰化縣溪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