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提供其臺北縣○○鎮○○路○○巷1之1號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玩,對贏家則以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即每圈抽取4次共計4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方 郭美玉 、 陳俊智 、 楊仁隆 、 葉玉花 等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之麻將1付、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2600元(上開四名賭客及賭資,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方郭美玉 、陳俊智、楊仁隆、葉玉花等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可稽。
㈢扣案之麻將1付、抽頭金200元及賭資2600元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付、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
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600元,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