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聲請人 蔡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鍵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8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28元。然由於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僅有約43,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聲請人尚需扶養父蔡OO、母劉OO、子蔡OO,根本無法維持聲請人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更遑論還要支付租金、交通費及扶養費,故於協商期間聲請人係尋求兼差以增加收入,補貼家用,惟因兼差尋覓難以如願,又父因直腸癌第二次手術,並領有殘障手冊,聲請人之兄復於95年度亦罹患直腸癌,全家經濟負擔均由聲請人負責。惟債務人雖努力苦撐數期後,終究無以為繼,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1件、薪資條影本2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3件、行車執照影本2紙、所得資料清單3件、殘障手冊影本1件、病歷影本1份、學費證明影本7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勞保投保資料表1件、天津市北方公證處公證書1件、健保投保申報表影本1件等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