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二、聲請人與其配偶 曾淑美 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受扶養人 陳鍾金美 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受扶養人陳鍾金美是否尚有其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若有,併應提出此等親屬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950元、生活費5,000元、雜費4,000元及扶養費合計8,000元之證明。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
七、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八、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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