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家庭爭糾,竟起意尋釁,以扳手、安全帽損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洩憤,應予非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損壞器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扳手一把已經丟棄,業俱被告供承在卷(偵察卷第五頁),至安全帽一頂並未扣案,檢察官亦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