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互相拉扯,被告乙○○咬甲○○手臂,被告甲○○則推開乙○○,再掐住乙○○脖子,致甲○○受有左手臂遭人咬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及左手臂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於97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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