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良智
蔡晏菖被告劉安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至第十一行之「附表編號1至4、8」,應更正為「附表四編號1至4、8」。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至第十一行之「附表編號1至4、8」,漏載「附表」之號數「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