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34號抗告人 元淑芬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城大砌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春城大砌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及第6項第3款無效,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事項涉訟,而屬財產權之訴訟。再抗告人係因在其分管使用之露台上方,加裝安全橫木及強化玻璃,經相對人春城大砌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約之約定出面制止,並請其拆除,而其加裝安全橫木及強化玻璃係為防止他人墜樓及物品從上方掉落,傷及人身之安全等情,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其起訴狀所載甚明,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又抗告人上開所述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防止他人墜樓及物品從上方掉落,傷及人身安全乙節,亦無客觀之標準得以量化,自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其搭建安全橫木及強化玻璃之費用4萬3,000元云云,惟本件抗告人起訴之目的,並非在於露台上搭建安全橫木及強化玻璃之費用本身,而係在其得在分管使用之露台上搭建上開設施以保護人身安全,其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意義,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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