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民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的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蔡民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强制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度上訴等語(見院卷第4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孟庭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依調解內容約定全額賠償,被告並未思悔改,是原審判決未審酌前揭情狀,量刑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和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有所悔悟,及與告訴人吳孟庭達成調解後,業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犯罪利益等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告訴人吳孟庭部分)量刑過輕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科刑,另原判決對被告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
與告訴人吳孟庭間之紛爭,竟率爾恫嚇告訴人吳孟庭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吳孟庭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與告訴人吳孟庭達成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經告訴人當庭點收,有本院審判筆錄(見院卷第75頁)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處於偵查或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此,本院對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對其並無不利益之效果,爰斟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其中强制罪部分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本判決卷證目錄如下
1.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212300號(警一卷)
2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402000號(警二卷)
3高雄地檢112偵4313(偵一卷)
4.高雄地檢112偵19842(偵二卷)
5高雄地檢112偵緝1380(偵緝卷)
6.本院112審易948(審易卷)
7.本院113簡312(簡字卷)
8.本院113簡上83(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