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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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
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處,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劉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皮路3段由西往南右轉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劉倩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疑合併呼吸道血腫之傷害。嗣郭俊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倩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像(存於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4日高監鑑字第1120141345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