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修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8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35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2頁),屬違禁物無訛,連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內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88包(含包裝袋88只)⒈驗前總毛重320.6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