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周秉寬 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被告陳文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紅燈作直行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周秉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秉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文烈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秉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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