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瑞
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瑞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與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右側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該機車有乘員即乙○○之未成年女兒丙OO)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乙○○及丙OO當場倒地,致乙○○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丙OO則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以被害人丙OO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見警卷第13頁)與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