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志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巷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陳英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英美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