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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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吸食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吸食麻醉藥品部分)及三年六月(施用毒品部分)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三月(轉讓禁藥部分)及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確定;上開二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間經假釋出獄,後又經撤銷假釋,並應於另案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三年八月七日(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不構成累犯)。甲○○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鍊 」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地,接受該男子以仿德製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更正)及制式子彈三顆,作為欠款之質押擔保,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其後因甲○○之友人 林聰龍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與乙○○有債務糾紛,甲○○遂臨時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腰間,與不知情之林聰龍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三樓之乙○○住處催討債務,甲○○、林聰龍、乙○○三人於談判過程中,甲○○因認乙○○拒不還款,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乙○○之犯意,拿出隨身攜帶之上開槍彈,朝地板開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詎料不慎擊中乙○○之左腳腳板,造成左側足部槍傷併楔骨骨折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與尖山路口中油加油站查獲甲○○,甲○○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鑑定時均經試射擊發),並於乙○○住處查獲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在場目擊之人林聰龍(偵查中為同案被告)、證人 黃渙清 於偵查中陳述屬實:林聰龍於偵查中陳稱:「(問:和甲○○去時,是否知道甲○○有帶槍?)不知道」、「我們向他(指被害人乙○○)要錢時,黃渙清在場,甲○○不是故意開槍要打乙○○,只是要嚇他」、「(問:討債時是否與甲○○講好要打傷乙○○?)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第七七頁正面);證人黃渙清在偵查中證稱:「我是乙○○的鄰居」、「(問:二十八日他們討債時,你是否在場?)是。當時是甲○○與林聰龍一起去,我和他們二人一起上去(三樓)」、「甲○○拿槍朝下方打」、「他們進去後先講話,後來才拿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正面、背面),且有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鑑定時均經試射擊發)及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一個足資佐證。又上開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⑶另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及制式彈頭。⑷比對結果:上開送鑑制式子彈三顆(指含送鑑時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一個),經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撞針之矽膠鑄膜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二五五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起訴書係誤載起訴法條,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是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同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亦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擔保債務而持有他人質押之上開槍、彈,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始並無持以向本案被害人乙○○恐嚇之意圖,而係嗣後始另臨時起意持用上開槍、彈實施恐嚇犯行,是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又持以恐嚇被害人乙○○,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獲之制式子彈二顆,於鑑定時業經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各二個,及在被害人乙○○住處查獲之已經擊發之彈殼、彈頭各一個,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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