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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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丙○被告丁○○
甲○○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甲○○、乙○○(後一人經撤回)均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之十二號「四季花香」社區居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中秋節夜晚),被告等人即在該社區由甲○○所開設之早餐店門口騎樓處烤肉,然因過於吵雜,原告乃撥打電話至一樓警衛室查問究竟,詎因此遭被告等人不悅,當原告與社區保全人員 王蘇鵬 以電話談論前情時,在社區警衛室之丁○○即以「他媽的」、「幹你老母」「幹你娘」等不亞與詞辱罵再電話一端之原告,隨後丁○○等三人即在社區中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祖公祖媽」、「雜種」等不雅語詞,對原告辱罵,案經原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判處被告丁○○及乙○○各罰金壹仟元,甲○○罰金貳仟元確定在案。
(二)被告丁○○、甲○○等二人再三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請求被告丁○○及甲○○各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甲○○並未公然辱罵原告,雖被告二人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壹號各判處罰金壹仟元、貳仟元而確定,然係因被告未免日後開庭奔波,即在家庭生計壓力下,未予上訴,並非為其認定事實無誤,該案共同被告乙○○已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在該案未確定前,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被告並未對原告口出不雅之詞,證人 張錦仁 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問;九十年十月二日告訴人打電話到警衛是何人接的電話?)我接的」「(問:當時你身邊有何人?A1四樓蔡先生及被告」「(問:丁○○當時有無在你那邊?)烤肉時先離開」「(問:甲○○有無在那邊?)沒有,烤肉一半先走了」,乙○○亦稱:「告訴人打電話時其餘被告已經不在場,只有我在場」,且據警衛室勤務日誌九十年十月按日記載:「24:20A12二樓黃先生(即原告)問大廳為何如此吵鬧,有沒有事:::,A1四樓住戶(蔡先生)請他下來談」,在在證明當時在社區警衛室辱罵原告者並非被告丁○○,而是A1四樓蔡先生,是被告丁○○當時並未在場。
(三)證人王蘇鵬在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三人走出中庭嚷嚷要告訴人下樓,當時口氣確實不好,然未聽清楚有無口出粗話」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場,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四)原告於刑事庭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係屬傳聞證據,且經節錄,原告未能證明該錄音帶係母帶且為經剪輯而具有證據能力,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且據刑事庭一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記載:「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證物一錄音帶(即中庭情形),結果與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同」,惟據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因錄音環境吵雜」、「多人吵雜聲」,且僅有甲男與乙男有口出穢言語,據告訴人所稱:「(問:在場人數?)約有二十至三十人在中庭」「有五人為何我告三人,因其他二人在錄音帶內無法聽到該兩人聲音」,是既然當時有二、三十人在場且環境吵雜,錄音帶內被告甲○○稱:「姓朱」,也僅證明其在現場,原告又稱有五人罵他,而勘驗筆錄內容只有顯示兩人有罵,則顯然與其稱被告三人在中庭罵他,有所出入,而社區共有一百三十二戶,被告與原告並非熟悉,如何能確定被告有罵他。
(五)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未證明其精神受有何痛苦。
(六)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其中傷害部分為惡意捏造,雖僅有乙○○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然原告對被告亦有誣告之事實,被告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六號筆錄影本、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漢威保全勤務日誌、被告甲○○存摺薪資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錦仁,並調取四季花香社區警衛室日誌簿。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偵查卷宗影印附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各賠償損害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二人並未公然辱罵原告,被告之犯行雖經判處罰金一千元及二千元,然刑事庭認定事實有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縱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過高,且原告對被告有誣告之事實,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伊之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分別判處被告二人罰金一千元及二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丁○○、甲○○對上開刑事判決均未上訴而確定一節,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有在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舉之錄音帶暨其譯文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可證,且該錄音帶亦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刑事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可參,由錄音對照譯文觀之,確有原告所指上開不雅言詞,音量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聽聞,且言詞粗鄙輕蔑,聞之令人難堪,在公共場所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之責罵原告,已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證人即四季花香社區管理員王蘇鵬於偵查中證稱:「:::如警訊所稱時地(即九十年十月二日零時十分在四季花香中庭),確有被告三人在場,:::,後三人走出警衛室在中庭嚷著要丙○下樓,不確定何人口出粗話,我真沒聽清楚有無粗話,但口氣的確不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二人及乙○○確有在場,並在中庭嚷著要原告下樓,核與原告丙○指述情節並無不符,是被告丁○○、甲○○有於證人證述之時、地對原告大聲叫囂之事實,應堪確信。雖被告二人辯稱證人王蘇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三人走出中庭嚷嚷要告訴人下樓,當時口氣確實不好,然未聽清楚有無口出粗話」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場,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然查:由證人王蘇鵬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被告二人及乙○○確係在場對原告大聲叫囂,並係叫嚷要原告下樓之人,而參諸原告於偵查中提出於其住所臨近警衛室暨中庭之窗口錄有被告三人大聲謾罵內容之錄音帶二卷及各該錄音帶節錄譯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確有以「你母較好」「幹你娘」「幹你祖公」等三字經辱罵之言詞,及「有種下來」之挑釁之詞,有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丁○○、甲○○有於證人王蘇鵬證述之時、地對原告大聲叫囂之事實。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張錦仁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烤肉時被告二人已先行離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再予傳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雖另辯稱據警衛室勤務日誌九十年十月按日記載:「24:20A12二樓黃先生(即原告)問大廳為何如此吵鬧,有沒有事:::,A1四樓住戶(蔡先生)請他下來談」,在在證明當時在社區警衛室辱罵原告者並非被告丁○○,而是A1四樓蔡先生,是被告丁○○當時並未在場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及乙○○於上揭時地烤肉,並因聲音過大,而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丁○○有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王蘇鵬於警訊時即已證稱:「(問:那時候警衛室還有何人在現場?那甲○○是否在現場?)現場有丁○○、乙○○二人在場,甲○○是聽到丁○○、乙○○在警衛室叫丙○下來才進入社區」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如警訊所稱時地確有被告三人在場,不是很清楚是誰說的,但確實聽到從該三人中傳來:「今天是中秋節弄晚一點是誰有意見,是不是丙○,叫他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徵之證人王蘇鵬為當時值班之警衛,且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離職(業據證人於偵查中陳明),核其與兩造間均無親戚或利害關係,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言,自屬可信,故雖證人王蘇鵬於其勤務日誌記載「:::,A1四樓住戶請他下來談」,而漏未記載被告二人及乙○○以叫囂方式叫原告下來之情形,惟觀之證人王蘇鵬上開所為證言,及其在勤務日誌上二十四時三十分記載:「社區頓時場面無法控制,請主委下來協調,管區警員也到現場維持秩序:::」,有被告提出之漢威保全駐四季花香哨十月勤務日誌可參,再參以本院刑事庭勘驗錄影帶,亦有警察到場處理之情事,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按,如僅係A1四樓住戶一人與原告間之爭執,而非多數人,如何會導致場面失控,而須報警處理?益徵證人王蘇鵬之上開所證被告二人及乙○○有在現場,並叫原告下來等語,為真實可採,被告徒以該勤務日誌並未記載其有叫原告下來,而辯稱其並未在場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於偵查中提出於其住所臨近警衛室暨中庭之窗口錄有被告三人大聲謾罵內容之錄音帶二卷及各該錄音帶節錄譯文,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其中證物一錄音帶,有以「你母較好」「幹你娘」「幹你祖公」等三字經辱罵之言詞,及「有種下來」之挑釁之詞,有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勘驗筆錄可佐,而本院刑事庭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庭訊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經勘驗後與偵查中勘驗結果均同,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三人對勘驗結果亦無爭執,雖均以該錄音帶內之聲音非伊等聲音置辯,然查:縱如被告三人所稱,當時有多人聚於社區中庭,人聲鼎沸,然依該錄音帶所示內容,仍可清晰辨識辱罵聲音。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三人原屬同一社區居民,雖非相互知悉姓名,然被告之中有當過社區委員,因原告平常較多意見,故原告於案發當日打電話至警衛室詢問,被告等人即已猜出係原告打電話至警衛室一節,亦經證人王蘇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自非全然不識,於平日相遇交談生活歷程聽聞中,自可對被告三人聲音有所辨別,何況案發當日僅係二樓對應一樓之短距離接觸之位置,客觀上不難分辯係何人出口辱罵,故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零時十分在「四季花鄉」社區警衛室暨社區中庭確係有謾罵侮辱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台灣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原告丙○所提之錄音帶內容,除有不雅之語詞等之辱罵,尚有被告甲○○自稱「姓朱」等語,並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是被告辯稱與原告並不熟悉,原告如何能確定被告有罵他,錄音帶中之聲音非其聲音及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公然對原告以上開不雅之言詞辱罵,聞之令人難堪,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二人公然侮辱原告,確使原告難堪,精神上受有痛苦,經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水電工程,被告甲○○月薪約三萬元、被告丁○○為一工人,年收入五十餘萬,而需扶養三名子女等(業據兩造陳述及提出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存摺之薪資匯款)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本件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因中秋節烤肉聲音過大而引起雙方爭吵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有誣告行為,被告對其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然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上開之債務,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之抗辯屬實,亦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立證,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