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林韋彥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9,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