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108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瑋
呂澔平
張永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8、5612、9682、12430、14039、16755、17809、18473、20309、2297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9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1、1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四四三八O
六七五九四七五八號、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
戶之提款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7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永富無罪。
事實
一、e○○、丑○○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初之某日、同年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勝 」、「 阿志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e○○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丑○○則擔任駕車搭載e○○到處提款之司機工作或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e○○、丑○○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e○○再依「江勝」、「阿志」之指示,前往定點領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e○○、丑○○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將該等詐欺贓款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e○○可獲取提領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丑○○則每日可自e○○處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e○○總共獲取8萬元之報酬,丑○○則總共獲取4萬元之報酬。嗣e○○於107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列為警示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元,並循線查獲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3、16至25、27、30至32、35至49、51至66、68、6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e○○、丑○○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e○○、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e○○、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e○○、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186、287頁),且被告e○○、丑○○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184、310、32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下稱偵16755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反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76頁正、反面、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92頁正、反面、第128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2頁正面至第133頁正面、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正面、第139頁正、反面、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45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67號卷【下稱他767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92頁正面至第194頁正面、第210頁正面至第213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稱偵5612卷】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第117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第142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54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69頁正面、第178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第188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第212頁正面至第214頁正面、第226頁正面至第228頁正面、第238頁正面至第242頁正面、第271頁正面至第274頁正面、第281頁正面至第283頁正面、第317頁正面至第319頁正面、第328頁正面至第329頁正面、第333頁正面至第335頁正面、第350頁正面至第351頁正面、第361頁正面至第363頁正面、第370頁正面至第372頁正面、第382頁正面至第383頁正面、第393頁正面至第394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偵9682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下稱偵12430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下稱偵14039卷】第10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下稱偵18473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下稱偵20309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3920卷】第93至96、179至181、187至190、207至210、247至250、255至257、265至273、299至302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767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7卷第115頁正、反面)、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圖(見他767卷第116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7卷第221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及偵5612卷第162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查獲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下稱偵3668卷】第43頁正面)、露天拍賣網頁擷圖(見偵5612卷第162頁正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668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PChome商店街網頁擷圖(見偵3920卷第262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及存款人收執聯(見他676卷第88頁正面、第174頁正面、偵5612卷第222頁正面至第223頁正面、第234頁正面、第279頁正面、第380頁正面、第389頁正面、第403頁正面、偵3920卷第97、155、166、191、251至253頁、偵12430卷第13頁正、反面、偵16755卷第67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148頁正面、第168頁正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下稱偵10551卷】第219頁)、存款交易明細(見他767卷第100頁正面、第103頁正面、偵20309卷第58頁正面、偵10551卷第267、279至281頁、偵3920卷第331、338、345至349、3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下稱偵15245卷】第65至9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下稱他3510卷】第249、253至25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668卷第22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8卷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e○○、丑○○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e○○、丑○○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419至421、425至431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e○○、丑○○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e○○、丑○○客觀上與「江勝」、「阿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e○○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丑○○、「江勝」及「阿志」一節,業據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至被告丑○○雖供稱其僅有與同案被告e○○接觸,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或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當時有問我的工作性質,他載我一整天都看的到,我有照臉書上的貼文跟他說,甚至我用來工作的那支手機就擺在他車子的車架上,他都看的到整個指示的內容,我有幫他問過「江勝」說他想加入,但「江勝」不同意等語(見偵3920卷第437頁),從而,被告丑○○縱未與同案被告e○○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接觸或聯繫,惟其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e○○及「江勝」,堪以認定,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e○○、丑○○依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e○○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5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如被告e○○、丑○○)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e○○、丑○○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e○○、丑○○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e○○、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e○○、丑○○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e○○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5至7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e○○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7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7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6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㈨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e○○、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鄭禹威 、 陳榮謝 、G○○、J○○、戊○○、 洪崇平 、寅○○、M○○、癸○○、辛○○、 黃晋國 、K○○、Q○○、N○○、壬○○、H○○及被害人B○○等17人調解成立,並獲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1份(見本院附民卷)在卷可稽,顯見被告e○○、丑○○確有真摯悛悔之意,且其2人先前均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e○○、丑○○上開調解成立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e○○、丑○○年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e○○、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禹威、陳榮謝、G○○、J○○、戊○○、洪崇平、寅○○、M○○、癸○○、辛○○、黃晋國、K○○、Q○○、N○○、壬○○、H○○及被害人B○○等17人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e○○、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e○○自 陳二技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要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及家人,被告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主管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要扶養女兒(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未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e○○、丑○○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是被告e○○、丑○○乃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主、客觀惡性較諸主要核心成員,並非至惡不赦,且被告e○○、丑○○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為相關詐欺犯行,之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本案應屬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e○○、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再者,本院就被告e○○、丑○○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對被告e○○、丑○○實均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e○○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e○○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e○○為本案詐欺犯行提領款項使用之物,且係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時所當場查扣,堪認被告e○○對該張提款卡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e○○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e○○提領款項使用之物,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無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足見該張提款卡與被告e○○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e○○、丑○○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獲取8萬元(其中1萬元已遭查扣)、4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又被告e○○、丑○○已與告訴人鄭禹威、陳榮謝、G○○、J○○、戊○○、洪崇平、寅○○、M○○、癸○○、辛○○、黃晋國、K○○、Q○○、N○○、壬○○、H○○及被害人B○○等17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依現存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丑○○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4萬元,是被告丑○○之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e○○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萬150元,若就其已賠償金額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二者之差額部分即4萬9,85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9,8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e○○、丑○○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富於106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被告張永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匯款帳戶」。被告張永富再依指示前往定點領取內有如附表三編號33、39、40、42、46、48至51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e○○後,同案被告丑○○復搭載同案被告e○○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3、39、40、42、46、48至5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3、39、40、42、46、48至51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將該等詐欺贓款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張永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本身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永富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無於107年1月4日將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同案被告e○○,我係於同年月7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永富辯稱:被告張永富係於107年1月7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其並無於同年月4日將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同案被告e○○,同案被告e○○於警詢時對被告張永富之指認不正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內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由被告張永富(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將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送交給我等語(見偵3920卷第13、27、29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將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送交給我的人,其中有1、2次是被告張永富,但大部分時間不是他,被告張永富送交的地點有1次是在土城,另1次的地點在哪裡,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3920卷第4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永富只有將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送交給我1次,地點是在土城,當時他騎著摩托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面是透明的,我看到他的時間約1分鐘,距離應有10公尺,我的角度主要是看到他的側面,看到正面只有不到1秒鐘的時間,當時是白天,太陽蠻大的,因為我有散光,所以我只能覺得他有極高的可能性是送交包裹給我的人,另外當初我於警詢時會指認被告張永富,是因為本案送交包裹給我的人都是年齡偏高的長者,所以我才會去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的人長的樣子,並憑著印象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5、298至300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e○○就被告張永富本案送交包裹之地點及次數等節歷次之證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e○○看到本案送交包裹之人僅約1分鐘而已,時間極為短暫,彼此距離亦有10公尺之遠,且該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面雖係透明,惟證人即同案被告e○○主要係看到該人之側面,看到正面之時間僅僅不到1秒鐘,再者,當時乃陽光甚烈之大白天,證人即同案被告e○○卻患有散光,此情顯然會影響其對週遭事物之觀察力及辨識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e○○當時是否能正確無誤地觀察、辨識本案送交包裹之人之相貌特徵,顯非無疑,此觀之其證稱僅覺得被告張永富有極高之可能性,卻無法肯定被告張永富即為本案送交包裹之人即明,況證人即同案被告e○○亦證稱因本案送交包裹之人均為年齡偏高之長者,故其當時係依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人之長相,憑著一時印象指認,惟觀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所列被指認人之照片(見偵3920卷第30頁),被告張永富之相貌特徵看起來明顯較他人年齡偏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時指認之時間點(即107年9月19日)與其受送交本案包裹之時間點(即107年1月4日),相隔已逾8個月之久,是其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消褪、模糊或印象錯置,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時對被告張永富所為之照片指認,難認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張永富之認定。
㈡又被告張永富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初,曾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送交包裹之工作等語(見偵3920卷第47頁),惟此情尚無從遽認被告張永富確有於107年1月4日送交本案包裹予同案被告e○○,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張永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永富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張永富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永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則被告張永富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宇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王宗雄、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二編號31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二編號33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二編號36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二編號38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二編號39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二編號40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附表二編號41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附表二編號42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附表二編號43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7
附表二編號47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附表二編號48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二編號49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0
附表二編號50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附表二編號51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附表二編號52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附表二編號53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4
附表二編號54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附表二編號55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附表二編號57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二編號58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
附表二編號59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附表二編號60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二編號61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附表二編號62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3
附表二編號63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4
附表二編號64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6
附表二編號66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二編號69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二編號70所示犯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V○○
於106年12月18日12時0分許,佯稱係舊同事表示其因亟需用錢,目前手上均為支票未到期,亟需現金支應,改天支票到期入帳再還,致 劉慧霞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0日12時許
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1日14時許
15萬元
106年12月22日15時許
10萬元
106年12月25日15時7分許
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D○○
於106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PChome商店街」購物平台上的個人賣場中向帳號名稱「環境家電批發」的賣家購買G-PLUSS9012通話平板,致D○○陷於錯誤,因而請其朋友 徐塏翔 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18日15時30分後某時許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7帳戶
3
Z○○
於106年12月18日15時46分許,佯稱需要解除設定分期付款,致Z○○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18日15時46分後某時許
共52萬9,948元
渣打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58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700-03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三信銀行帳號14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74號帳戶
郵局帳號700-24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701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18291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21727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9307號帳戶
4
庚○○
於106年12月18日20時53分,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要預扣其機票錢,並告知會與安泰銀行聯絡,復佯稱係「安泰銀行」的人員,檢查是否有扣錢,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6年12月18日21時48分許
2萬9,99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62816號帳戶
106年12月18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8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0457號帳戶
106年12月18日22時48分
1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771號帳戶
106年12月18日23時23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62816號帳戶
106年12月18日23時26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62816號帳戶
5
卯○○
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106年12月23日18時許,佯稱其之前購買之化妝品(ORBIS官方網站)需要分12期才能解除品項,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3日18時4分許
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3日18時8分許
1萬9,012元
106年12月23日18時24分許
1萬5,985元
6
丙○○
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22時10分許、106年12月26日23時56分許,於手機App(名稱:旋轉拍賣)上分別看見兩則出售空氣清淨機的消息,加入Line後即詢問其購買意願,經向該賣家表示有需要此貨物,該賣家即向其表示已經保留並等待轉帳經確認後,始寄出貨品至收件地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8日某時許
5,000元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30日某時許
3,210元
郵局帳號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辛○○
於106年12月26日17時41分許,佯稱係網路上購買商品之店家,告知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復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6年12月26日18時44分許
2萬9,980元
玉山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N○○
於106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稱訂購倫敦機票有訂購紀錄,而該筆訂購紀錄並沒有交易成功,因旅行社稱訂購系統被駭客入侵,故消費的所有資訊及個人資料會被信用卡公司進行扣款,復佯稱係「富邦銀行」客服,檢查是否有扣錢,致N○○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pp匯款。
106年12月26日18時33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5320號帳戶
106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
4萬9,987元
9
E○○
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許,佯稱首爾妹購物網站之客服,告知要解除因作業程序出錯而多出來的訂單,致 莊惟婷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6年12月26日18時41分許
1萬8,027元
玉山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5320號帳戶
10
未○○
於106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裝未○○同學 何明宗 稱買房子缺錢,要向其借款,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8日14時許
35萬元
郵局帳號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45萬元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f○○
於106年12月30日10時許,加入之Line群組(群英總部-即時鳥訊)在PChome網站上找到賣家在販賣行動硬碟,跟對方確認價錢後,就另開Line群組(團購攝影器材-群英),讓想要團購的人一併加入,該賣家確認購買數量後,佯稱最快可以在106年12月31日中午出貨,並於107年1月1日收到貨物,致f○○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30日21時3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號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丁○○
於106年12月30日12時0分許,在PChome發現有人在販賣奶粉,加了PChome網頁對方所留的Line帳號,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用其先生 張育仁 之郵局帳戶匯款。
106年12月30日12時39分許
3,200元
郵局帳號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W○○
於106年12月30日14時0分許,在PChome商店街購買行動硬碟,透過Line群組與朋友一起團購行動硬碟,致 蔡世華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6年12月30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號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T○○
於106年12月30日16時許,佯稱是電影訂票系統,因新進人員將其消費弄錯變成分期付款的形式,復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請其到ATM進行取消該筆消費分期付款,並稱當晚9時會將款項轉回,致T○○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6年12月30日17時0分許
1萬1,988元
郵局帳號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申○○
於106年12月30日某時許,於PChome購物平台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30日某時許
9,000元
郵局帳號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榮謝
於107年1月2日19時許,佯稱係友人 李明哲 ,復於107年1月5日12時許,佯稱因工作關係無法周轉亟需用錢,且保證一個禮拜後將款項歸還,致陳榮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5時34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號70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J○○
於107年1月3日15時許,佯稱係友人 阿梅 ,並於翌(4)日12時許,稱因亟需借錢給親戚,並允諾星期一即會還款,致J○○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4日12時後某時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84525號帳戶
18
於107年1月4日11時許,佯稱係其友人「 美雲 」,因其姊夫生病在醫院亟需用錢,且其因為錢被卡在銀行,星期一即可將錢歸還,致張靜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4日15時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84525號帳戶
19
於107年1月4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平板電腦相機二手買賣交換」看到賣家貼文,欲販售「SHARP60吋液晶電視LC-60U33T全新4K價格為13,000元」,至張銘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2時14分許
1萬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戌○○
於107年1月4日14時53分許、14時56分許,佯稱係其侄兒 彭孟輝 ,復於107年1月5日10時3分許、12時21分許稱因經濟周轉困難亟需借款,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己○○
於107年1月4日17時9分許,佯稱係查緝案件之人,欲返還其遭詐騙金額1萬5,000元,復佯稱係郵局專員,請其至ATM操作,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7年1月4日18時3分許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84525號帳戶
107年1月4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07年1月4日18時49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
107年1月4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82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4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6576號帳戶
107年1月4日19時0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405259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1時58分許
1萬3,2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2時6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70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G○○
於107年1月4日18時許,佯稱係其友人 呂坤彰 ,要向其借錢,致G○○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4時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Q○○
於107年1月5日0時30分許,在Facebook看到有賣家在販賣VivoNEX256G手機,致 楊士霆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4時7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鄭禹威
於107年1月5日11時許,使用手機觀看社群軟體「臉書」內的社團,看到一則貼文貼文為「手機全新、iPhoneX256G價格新臺幣25,000元」,致鄭禹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1時46分許
1萬2,500元
中華郵政700-42000000000號帳戶
25
於107年1月5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宜蘭撿便宜」看到賣家貼文,欲販售SHARP牌60吋電視,致何世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4時38分許
1萬3,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B○○
於107年1月5日13時許,佯稱係友人 張營福 ,亟需用錢,致B○○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請其太太匯款。
107年1月5日13時49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70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午○○
於107年1月5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寵愛女人二手名品競標網)看到賣家Po文販賣55吋4K超薄電視,致 林巧雯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84525號帳戶
28
乙○○
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我是楠梓人)看到 陳绣媛 貼文販賣60吋液晶電視,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3時6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號70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F○○
於107年1月5日18時10分許,佯稱之前遭詐騙案件已抓到車手,要退還款項,復佯稱郵局操作ATM轉帳有問題,致F○○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6877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9時35分許
2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6877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1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9時51分許
2萬9,98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9時53分許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10-0000000000號帳戶
30
R○○
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在不知名的網頁上購買霓虹燈具一組,賣家客服打電話告知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需將多的訂單取消,復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R○○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7年1月5日20時12分許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戊○○
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在PChome個人商店街看到賣家販賣32吋山水牌LED液晶顯示器,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1時6分許
3,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於107年1月6日11時許,在PChome個人商店街,欲向店家名稱「榮華數位館」購買「GoProHero6Black」的攝影機,致黃祺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07年1月6日12時許
5,525元
郵局帳號700-040000000000號帳戶
33
於107年1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宜蘭撿便宜」欲購買電視,至莊世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1時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號700-040000000000號帳戶
34
於107年1月6日11時許,在PChome商店街欲購買「3M空氣清淨機」,至林青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3時21分許
6,200元
郵局帳號70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A○○
於107年1月6日12時50分許,在Facebook看到 何昀儒 Po文,欲販賣iPhone8Plus256G手機,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3時36分許
8,000元
郵局帳號70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黃○○
於107年1月6日13時50分許,在PChome商店街欲購買Vita-MixTNC5200全營養調理機,致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3時53分許
1萬0,015元
郵局帳戶70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7時5分許
5,01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H○○
於107年1月6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欲購買電視(SHARP廠牌、型號:LC-60U33T、60吋),致H○○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9時24分許
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於107年1月初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平板電腦相機二手買賣交換」,看見社團會員名為「 張筱雨 」欲販賣「SHARP60吋液晶電視LC-60U33T全新4K價格為13,000元」,至陳奇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4時33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號70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甲○○
於107年1月6日15時32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告知公司系統出錯而不小心多扣款項,復佯稱係「匯豐銀行」的楊姓行員,要取消錯誤款項,致 尹靜雯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6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1218號帳戶
40
I○○
於107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Facebook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看到有賣家欲販售iPhoneX(256G,太空灰)手機,致I○○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6時10分後某時許
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291號帳戶
41
d○○
於107年1月6日16時10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告知因公司系統當機使其多訂1張機票,復佯稱係「中華郵政」的服務人員,要幫其取消轉出設定,致d○○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7年1月6日16時49分許
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L○○
於107年1月6日16時42分許,佯稱其當初訂購船型襪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其協助取消設定,復佯稱係「中華郵政」的服務人員,要求其前往操作ATM查詢餘額,致L○○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7年1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7時33分許
1萬8,012元
107年1月6日18時12分許
1萬0,985元
43
巳○○
分別於107年1月6日20時25分許、20時37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告知因作業疏失,使其訂單及刷卡重複,復佯稱係「台新銀行」的客服人員,要其確認是否有交易要取消,並會將款項轉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7年1月6日21時0分許
2萬5,0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848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0,198元
107年1月6日21時27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21時38分許
2萬9,985元
44
U○
於107年1月6日21時40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使其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取消設定並會通知第一銀行協助處理,復佯稱係「第一銀行」的客服人員,要協助取消設定,致U○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7年1月6日22時9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S○○
於107年1月7日12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灣熱門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看到有賣家Po文欲販售EXO演唱會門票,致S○○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7日15時16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46
程品研
於107年1月7日14時2分許,在Facebook的購物社團看有賣家Po文欲販售EXO演唱會門票,致程品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7日14時53分許
6,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47
於107年1月7日15時20分許,Facebook的購物社團看到有賣家欲販售EXO演唱會門票,致楊佩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7日15時28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48
寅○○
於107年1月7日某時許,在城市通Ciytalk看到有賣家欲販售EXO演唱會門票,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7日15時24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49
M○○
分別於107年1月7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年月11日13時28分許,佯稱係高中同學 何俊傑 ,因亟需用錢,致M○○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0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華泰銀行帳號100-0000000000007號帳戶
107年1月11日14時57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號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玄○○
於107年1月8日11時0分許,佯稱係姪子 阿龍 ,因亟需用錢,致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8日11時50分許
1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b○○
於107年1月8日11時許,佯稱係 黃哲皓 ,因亟需用錢,致b○○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8日11時50分許
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
亥○○
於107年1月8日12時23分許,佯稱係其朋友,因亟用錢,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8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791號帳戶
107年1月9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壬○○
於107年1月9日11時20分許,在PChome網路商店街名為「折扣店賣場」,購買華碩平板電腦8吋一台,致 吳彥璋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9日11時36分許
3,000元
臺中銀行帳戶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
李 溫月蘭
107年1月12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華泰銀行帳號100-0000000000007號帳戶
55
辰○○
於107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佯稱係朋友的兒子,因亟需用錢,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0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191號帳戶
56
a○○
分別於107年1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1日某時許,佯稱係朋友 珍珍 ,因亟需用錢,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1日13時24分許
1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90號帳戶
107年1月11日14時41分許
20萬元
華泰銀行帳號100-0000000000007號帳戶
57
O○○
於107年1月11日9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看到一則「象印(CD-LPF40)微電腦熱水瓶」之販售資訊,致 黃穎玟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3時52分許
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
宇○○
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9時24分許、同年月12日9時至10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佯稱係朋友 曾敏慧 ,因亟需用錢,致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0時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2674號帳戶
107年1月12日11時許
20萬元
郵局帳號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1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9258號帳戶
59
地○○
於107年1月12日10時33分許,在PChome商店街欲購買電暖器,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0時34分許
6,000元
華泰銀行帳號100-0000000000007號帳戶
60
黃晋國
於107年1月12日12時1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欲購買LG電冰箱3台,致黃晋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3時24分許
2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
X○○
於107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專頁「我是大社人」看到有賣家欲賣販售iPhoneX,致X○○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
Y○○
分別於107年1月14日12時48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27分許,佯稱係朋友 魏麗美 ,因亟需用錢,致Y○○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5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700-02000000000000號帳戶
63
天○○
分別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同年月15日11時54分許,佯稱係朋友 王玲瓔 ,因亟需用錢,致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5日12時58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
C○○
於107年1月15日11時27分許,使用手機App個人賣場,欲購買FoodSaver家用真空保鮮機V3835,致C○○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6日12時14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9258號帳戶
65
酉○○
於107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佯稱係員警,並告知其在網路購物遭詐欺案件已經破案,要返還其款項,銀行人員會告知如何將遭詐騙的金錢取回,復佯稱中國信託的銀行人員,並告知要去ATM操作銷帳,致 林伯胤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9時34分許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9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9時59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2,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20時17分許
6,17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6日15時17分許
2萬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9258號帳戶
66
癸○○
於107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App欲購買電視提貨券,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
107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3257號帳戶
67
宙○○
於107年1月17日11時11分許,在PChome商店街欲購買雀巢能恩水解全護奶粉,致 常立婷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14時56分許
3,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3257號帳戶
68
洪崇平
於107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在Facebook看到有賣家欲販售iPhoneX手機,致洪崇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14時33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327號帳戶
69
c○○
於107年1月17日14時26分許,在「臉書的新竹人交流一下」看到有賣家欲販售Samsung連網電視,至c○○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3257號帳戶
70
P○○
於107年1月17日某時許,在網站上看到有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致P○○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某時許
4,5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3257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款人
1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9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2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9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18日17時26分許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3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28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18日18時4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4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106年12月18日21時55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e○○
1萬5元
5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9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18日22時1分許
1萬6,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e○○
6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106年12月18日23時18分許
1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e○○
7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號玉山銀行
106年12月21日15時55分許至同日15時58分許
2萬元、3次;共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8
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15號之華南銀行
106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6年12月22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9
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96巷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2日15時3分許
2萬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100之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0時6分許
1萬9,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1
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75之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11時48分許
7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2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6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16時49分許
3,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3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9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17時42分許
2萬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4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9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17時44分許
1萬6,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帳戶
e○○
15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71號之三峽區公所
106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
1萬9,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6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100之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18時31分許
1萬6,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7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50巷22之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
2萬5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6年12月26日18時51分許
2萬5元
106年12月26日18時52分許
8,005元
18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28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9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5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6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
2萬5元
106年12月28日16時41分許
2萬5元
106年12月28日16時42分許
2萬5元
20
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8日16時47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6年12月28日16時48分
2萬5元
106年12月28日16時49分
1萬5元
21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8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9日0時1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6年12月29日0時2分許
2萬5元
22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53號之郵局
106年12月30日0時6分許
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6年12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23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6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12時39分許
8,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24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12時45分許
3,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25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14時57分許
5,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26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71號之頂好超市
106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
1萬7,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27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9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18時32分許
1萬8,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6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
6,005元
28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19時35分許
6,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29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71號之三峽區公所
106年12月30日20時8分許
9,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30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6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21時17分許
3,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31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9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21時48分許
8,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32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9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4日14時34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
e○○
107年1月4日14時35分許
2萬5元
1萬5元
33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0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4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
e○○
107年1月4日15時24分許
9,000元
34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0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4日15時23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
e○○
107年1月4日15時24分許
9,005元
35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67號之兆豐銀行
107年1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
e○○
107年1月4日18時18分許
1萬5元
36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40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4日18時54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
e○○
107年1月4日18時56分許
1萬5,005元
37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82之1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4日22時31分許
60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
e○○
38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54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0時許
20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
e○○
39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6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12時2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e○○
40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71號之頂好超市
107年1月5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5日12時53分許
3,000元
41
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28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14時11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5日14時12分許
2萬5元
42
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2之1號之萊爾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5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107年1月5日15時53分許
8,000元
43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17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17時9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萬5元
44
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3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20時2分許
2萬5元
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5日20時3分許
1萬5元
45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5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20時15分許
2萬5元
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5日20時17分許
9,005元
46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51號之兆豐銀行
107年1月5日20時56分許
2萬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5日20時57分許
1萬
47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8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21時20分許
1萬5元
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5日21時21分許
2,005元
107年1月5日21時44分許
3,005元
48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95號之郵局
107年1月6日0時4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6日0時4分許
2萬元
107年1月6日0時5分許
1萬元
49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號之郵局
107年1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50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6日13時49分許
7,000元
51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2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5時5分許
2萬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6日15時6分許
2萬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5時6分許
2,705元
52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6日16時20分許
1萬5,005元
107年1月6日16時22分許
1萬5元
53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號之郵局
107年1月6日17時28分許
5,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e○○
54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7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3,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55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號之郵局
107年1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56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3時48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6日13時49分許
7,005元
57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6日16時39分許
1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6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107年1月6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58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號之郵局
107年1月6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6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59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7時43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e○○
60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6日18時17分許
1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e○○
61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6日19時26分許
1萬8,000元
62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6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6日21時45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6日21時46分許
2萬5元
63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32號之玉山銀行
107年1月6日22時16分許
2萬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6日22時16分許
1萬5元
64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33之5號1樓之永豐銀行
107年1月7日14時38分許
1萬2,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7日14時39分許
3,005元
107年1月7日15時21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7日15時22分許
1萬5元
65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30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7日15時42分許
2萬5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7日15時43分許
4,005元
66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52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8日12時59分許
2萬5元
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8日13時0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8日13時0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8日13時2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8日13時2分許
9,005元
67
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12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8日13時6分許
2萬5元
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8日13時6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8日13時7分許
1萬5元
107年1月8日13時7分許
1萬5元
68
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5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8日13時16分許
705元
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
e○○
69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3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9日10時54分許
1萬5元
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
e○○
70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29號之農會
107年1月9日11時43分許
1萬5,005元
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9日11時44分許
1萬2,005元
71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2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2萬5元
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9日12時42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9日12時42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9日12時43分許
2萬5元
72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8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9日12時48分許
2萬5元
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9日12時49分許
8,705元
73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29號之農會
107年1月9日15時40分許
2,005元
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
e○○
74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0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10日14時7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451號帳戶
e○○
2萬5元
75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19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0日14時1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451號帳戶
e○○
76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5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0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
2萬5元、4次;共8萬20元
華泰銀行帳號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77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5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11日0時5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451號帳戶
e○○
107年1月11日0時5分許
2萬5元
78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73號之華南銀行
107年1月11日0時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451號帳戶
e○○
107年1月11日1時許
1萬9,005元
107年1月11日2時許
2萬5元
79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0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2日0時2分許
2萬5元
華泰銀行帳號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12日0時3分許
1,005元
80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34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107年1月12日10時54分許
6,005元
華泰銀行帳號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81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90號1樓之永豐銀行
107年1月12日0時許
1萬9,00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82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54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12日0時8分許
70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83
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街7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107年1月12日13時16分許
5,00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84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3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12日13時32分許
3,005元
85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3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07年1月12日14時49分許
4,005元
86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32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12日15時5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07年1月12日15時6分許
2萬5元
87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4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107年1月12日15時9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
88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7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89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號之郵局
107年1月15日12時58分許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07年1月15日12時59分
6萬元
90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5日13時3分許
1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91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8號之永豐銀行
107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92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5日16時46分許
1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93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號之郵局
107年1月15日16時49分許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07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
6萬元
94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63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16日10時20分許
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95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24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
3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96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21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
1萬2,000元、2萬6,000元、6,000元、3萬元、4,000元;共7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