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原告 林錫鈴

原告 林黃玉鄉

原告乙OO

原告丙OO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甲OO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告 楊涵博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08年度交訴字第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

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

肆佰柒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

元、原告丙○○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戊○○、丁○○○、甲○○、乙○○、丙○○其餘之訴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戊○○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丁○○○、甲○○、乙○○、丙○○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35萬8,300元、原告丁○○○249萬7,109元、原告甲○○337萬9,221元、原告乙○○277萬8,425元、原告丙○○332萬2,781元,其後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具狀減縮原告甲○○之請求金額為217萬9,221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前交岔路口(下稱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林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左轉至該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國榮受有嚴重外傷、心肺復甦術後肋骨及鎖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疑氣血胸及血尿之傷害,嗣經救護人員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緊急急救施予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日9時30分不治死亡。林國榮死亡留有父親即原告戊○○、母親即原告丁○○○、配偶即原告甲○○、長子即原告乙○○、長女即原告丙○○(以下合稱原告戊○○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戊○○請求賠償扶養費125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丁○○○請求賠償扶養費139萬7,1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甲○○請求賠償喪葬費58萬4,475元、扶養費119萬4,74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請求賠償扶養費117萬8,42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丙○○請求賠償扶養費172萬2,78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原告戊○○等5人已分別領取各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另被告已賠償原告甲○○喪葬費用58萬4,475元及一部分之精神慰撫金61萬5,525元,從而,本件原告戊○○請求235萬8,300元、原告丁○○○請求249萬7,109元、原告甲○○請求217萬9,221元、原告乙○○請求277萬8,425元、原告丙○○請求332萬2,78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35萬8,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49萬7,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7萬9,2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77萬8,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32萬2,7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戊○○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甲○○所請求之喪葬費58萬4,475元不爭執,惟就原告戊○○、丁○○○、甲○○所請求之扶養費, 因渠 等三人名下均有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渠等三人之請求無理由,至原告乙○○、丙○○之扶養費應以綜合所得稅每人全年8萬8,000元計算至成年,且原告乙○○、丙○○名下亦有繼承自林國榮之財產,伊主張應自扶養費中扣除。又本件車禍事故,因林國榮未兩段式左轉,於黃燈時即提前進入路口,倘林國榮遵行兩段式左轉,以行駛時間、距離及車速推估,則本件車禍事故可能不致發生,故主張林國榮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被告為現役軍人,於108年2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林國榮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左轉至該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國榮受有嚴重外傷、心肺復甦術後肋骨及鎖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疑氣血胸及血尿之傷害,嗣經救護人員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緊急急救施予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日9時30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戊○○、丁○○○、甲○○、乙○○、丙○○分別為林國榮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原告戊○○等5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被告並已賠償原告甲○○所給付之喪葬費用58萬4,475元及部分精神慰撫金61萬5,525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抗辯林國榮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㈡原告戊○○等5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林國榮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前交岔路口,與林國榮沿屏東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榮因而傷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本件經本院委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關於被告肇事時駕駛被告車輛之車速為何,鑑定報告記載:由影帶可知,被告車輛於7時50分3.66秒抵達路口停止線(車頭略超過),於7時50分4.13秒被告車輛抵達枕木紋之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47秒,行駛距離約為9.3公尺,可推估被告車輛之行車速率約為71.23公里/小時,即每秒19.78公尺,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明顯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之現象等語,該鑑定報告既以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間距,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事故現場量測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路口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迄端長約9.3公尺,據以計算被告車輛之車速為每小時71.23公里,其據此推估之被告車輛車速應屬可採,而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有嚴重超速之情形無誤,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即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可堪認定。

2.被告抗辯林國榮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左轉彎進入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雖認「一、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林國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並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就林國榮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並未予以說明,僅稱:「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等語,惟此僅能說明林國榮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法直接認定林國榮違反規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本院刑事庭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該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據以判斷路權歸屬,認為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致生肇事,顯有疏失,另林國榮係於黃燈時段進入該交岔路口,依規定尚有通行權,而其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未依2段方式左轉,雖屬違規行為,然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覆議結果為「一、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林國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有違規定)」,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19至121頁),是林國榮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縱屬違規,惟其在該交岔路口之行向為黃燈,尚有通行權,而係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闖紅燈及超速等情形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林國榮之駕駛行為縱有違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本院再據被告聲請委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澎湖科技大學根據被告及林國榮可反應之時間分析,鑑定結果認依小客車之車速每秒19.78公尺推估,當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小客車離路口約49.45公尺,駕駛人對於號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有2.5秒,若小客車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正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路口內有車輛接近,當有足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而且以其車速超速行駛,仍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剎車或大幅減速(停止於路口前),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反的,機車騎士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小客車由右側接近,然仍無足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本案小客車超速且闖紅燈進入路口,機車不及閃避,兩車直接於路口內東側枕木紋迄端發生碰撞肇事,鑑定報告並分析肇事歸屬為被告超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林國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內左轉彎行駛,不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然行駛於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直接左轉彎進入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有違規定,此有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超速所致,林國榮縱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是其未有何防範或迴避措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不能因此認林國榮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林國榮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亦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戊○○等5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戊○○等5人之各項請求,悉述如下:

1.就原告戊○○、丁○○○、甲○○、乙○○、丙○○分別請求扶養費125萬8,300元、139萬7,109元、119萬4,746元、117萬8,425元、扶養費172萬2,781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戊○○為林國榮之父,43年8月5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戊○○於林國榮108年2月14日死亡時為64歲,原告戊○○有無受林國榮扶養之權利,自應以戊○○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判斷依據。惟自本院調取原告戊○○之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等財產,上開房屋中其中1筆登記為鏈轎汽車零件廠戊○○所有,參以原告戊○○另有鏈轎汽車修配所之營利所得收入,堪認原告戊○○應有經營汽車修配廠之固定營利收入,另其尚有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約429萬3,1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原告戊○○等5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均置放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則自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及經營汽車修配廠獲有固定之營利收入等情以觀,相較於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67元之數額(見附民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故原告戊○○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丁○○○為林國榮之母,4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丁○○○於林國榮108年2月14日死亡時為60歲,其有無受林國榮扶養之權利,亦應以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判斷依據。而自本院調取原告丁○○○107年度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部及股票等財產,並有股利所得收入及金融機構利息所得收入,上開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收入約8萬3,273元,財產總額約350萬3,6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其名下所有之土地1筆與原告戊○○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2,變現不易,另其所得部分,107年度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雖領有1萬5,052元之利息所得,以近年來銀行存款利率不到1%推估,原告丁○○○之銀行存款大約150至180萬元左右,相較於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67元,每年即達27萬9,204元,且每人月消費支出會逐年調漲之情狀,則依原告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雖尚足以維持生活,惟其存款、股票逐年變現使用後,推估將於10年後即年滿70歲後即因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堪認原告丁○○○於70歲後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丁○○○於70歲後即有受林國榮扶養之權利。又查原告丁○○○除受林國榮扶養外,另有配偶戊○○及另2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林國榮對其應負擔1/4之扶養費用,原告丁○○○漏未將其配偶即原告戊○○列為扶養義務人,而主張林國榮對其應分擔1/3扶養費用,尚非可採。依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以7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7.28年,以此計算原告丁○○○需受扶養年限為17.28年,並以臺中市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267元計算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萬5,617元【計算方式為:(279,204×12.00000000+(279,204×0.28)×(13.00000000-00.00000000))÷4=885,61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8萬5,617元。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甲○○為林國榮之配偶,7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甲○○於林國榮108年2月14日死亡時為37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甲○○於135年6月18日屆滿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林國榮扶養之權利。而自本院調取原告甲○○之107年度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並有工作薪資所得及金融機構利息所得約68萬8,645元,財產總額約200萬1,7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107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674元之數額(見附民卷第31頁),每年為26萬88元,故原告甲○○之每年所得高於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約40萬元,則於原告甲○○年滿65歲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後,依據上開計算結果,尚無從推論原告甲○○於滿65歲退休時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故原告甲○○就扶養費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⑸原告乙○○為林國榮之子,99年7月5日出生,於林國榮108年2月14日死亡之時,僅8歲又7個多月,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林國榮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自本院調取原告乙○○之107年度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土地,惟無任何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約86萬2,4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然原告乙○○名下之2筆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5、12.13平方公尺,極其微小且公同共有,處分不易,堪認縱其名下有2筆土地,原告乙○○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原告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67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經換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6萬88元),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被告雖辯稱扶養費之計算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萬8,000元計算,然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免稅額與實際生活支出金額差距甚遠,屬實過低而不足採。而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其20歲止,尚須11年4個月,又林國榮另與原告乙○○之母即原告甲○○平均分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準此,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119萬1,203元【計算方式為:(260,088×8.00000000+(260,088×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191,20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原告乙○○僅請求扶養費117萬8,425元,核其請求,應予准許。

⑹原告丙○○為林國榮之女,106年1月18日出生,於林國榮108年2月14日死亡之時,年僅2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林國榮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自本院調取原告丙○○之107年度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土地,惟無任何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約86萬2,4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然原告丙○○名下之2筆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5、12.13平方公尺,極其微小且公同共有,處分不易,堪認縱其名下有2筆土地,原告丙○○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67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經換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6萬88元),已如前述,而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其20歲止,尚須18年,又林國榮另與原告丙○○之母即原告甲○○平均分擔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萬576元【計算方式為:(260,088×13.00000000)÷2=1,700,576.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丙○○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從而,原告丁○○○、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8萬5,617元、117萬8,425元、170萬57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戊○○、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2.就原告甲○○請求喪葬費用58萬4,475元部分:原告甲○○主張林國榮因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8萬4,4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3頁),被告就原告甲○○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故原告甲○○請求喪葬費58萬4,475元,應予准許。

3.就原告戊○○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判斷之。

⑵經查,林國榮死亡時年僅39歲(69年10月13日生,108年2月14日死亡),原告甲○○為林國榮之配偶,林國榮死亡時亦僅38歲即頓失配偶,原告乙○○、丙○○於稚齡之際即失至親,原告戊○○、丁○○○亦痛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又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原告戊○○小學畢業,原告丁○○○國中畢業,有戊○○、丁○○○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原告戊○○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9萬1,907元,財產總額429萬3,100元,原告丁○○○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8萬3,273元,財產總額350萬3,620元,原告乙○○年僅8歲、丙○○則僅2歲為學齡前兒童,其等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則有2筆公同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各86萬2,460元,原告甲○○大學畢業,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68萬8,645元,名下財產總額200萬1,790元。被告則碩士畢業,擔任軍職,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87萬2,720元,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審酌林國榮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年輕寶貴生命,致使原告戊○○等5人,分別遭受喪失至親之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兼衡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為適當,原告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為適當,原告戊○○等5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戊○○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6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萬-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60萬元)、原告丁○○○148萬5,617元(計算式:扶養費88萬5,61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148萬5,617元】、原告甲○○48萬4,47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8萬4,47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120萬元=48萬4,475元)、原告乙○○227萬8,425元(計算式:扶養費117萬8,42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227萬8,425元)、原告丙○○280萬576元(計算式:扶養費170萬57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280萬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戊○○等5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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