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異議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楊金蘭 權人相對人即債 張家聖 權人相對人即債 吳柏毅 權人相對人即債 那漢濱 權人相對人即債 洪崇仁 權人相對人即債 王永倫 權人相對人即債 徐士鈞 權人相對人即債 陳明毅 權人相對人即債 葉林英 權人相對人即債 鍾復凱 權人相對人即債 葉志南 權人聲請人即債 林治宇 務人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那漢濱、洪崇仁、王永倫、徐士鈞、葉林英、鍾復凱之債權應為0元。
相對人張家聖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101萬7,678元。
相對人吳柏毅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20萬元。
相對人楊金蘭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64萬2,510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人楊金蘭、張家聖、吳柏毅、那漢濱、洪崇仁、王永倫、徐士鈞、陳明毅、葉林英、鍾復凱、葉志南等人為民間債權人,惟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那漢濱、洪崇仁、王永倫、徐士鈞、葉林英部份:此部份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通知上開債權人,其收受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另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4時於民執辦公大樓調解室訊問債務人對民間債權人部份有何債權證明文件,上開債權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僅能提出本票裁定及執行案號,然債權人等與債務人之間是否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債務人無法提出具體原因關係之證據,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那漢濱、洪崇仁、王永倫、徐士鈞、葉林英之債權金額應為0元,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債權人鍾復凱部份:此部份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4時於民執辦公大樓調解室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民間債權人部份有何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並未到場,債務人則表示雙方
雖有借貸關係,但債務人及保證人已清償債務,債權人也已將本票歸還債務人,因此債權人才會具狀向本院陳報不參與更生程序,是認相對人鍾復凱已無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復凱之債權金額應為0元,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債權人張家聖部份:張家聖之債權,經債權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金額為1,258,408元,債權人並提出借據、本票及本票裁定,雙方並於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4時於民執辦公大樓調解室訊問時表示確實有上開債權存在,正確債權金額應為1,017,678元,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綜上,該部份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債權人吳柏毅部份:吳柏毅之債權,經債務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金額為201,608元,債權人並提出匯款20萬元之匯款紀錄,雙方並於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4時於民執辦公大樓調解室訊問時表示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正確債權金額應為20萬元,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綜上,該部份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債權人楊金蘭部份:楊金蘭之債權,經債務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金額為1,466,529元,債權人並提出匯款386,000元、386,000元、144,800元之匯款單,雙方並於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4時於民執辦公大樓調解室訊問時表示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正確債權金額應為642,510元,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綜上,該部份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
(六)債權人陳明毅部份:陳明毅之債權,經債務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金額為735,848元,債權人並提出匯款23萬元之匯款紀錄,雙方並於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4時於民執辦公大樓調解室訊問時表示除上開23萬元之匯款外,其餘50萬元是以現金之方式交付,5,848元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綜上,該部份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七)債權人葉志南部份:葉志南之債權,經債權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金額為40萬元,債權人並提出匯款60萬元之匯款紀錄,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綜上,該部份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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