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告 陳鵬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被告 陳武雄
張 王秀梅
張美 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在回復原狀訴訟中,原告雖係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至於系爭建物價值顯非原告勝訴後所受有之客觀利益。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見110年度北司補字第377號卷第99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100元×100=2,3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