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告 陳鵬州

陳世宗

陳稘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被告 陳武雄

張登憲

張坤良

張明惠

張欣榮

王秀梅

張明鳳

張銘栓

張美

陳金富

陳正義

陳育婷

陳阿輝

陳世紅

陳慧民

陳瑋琇

葉燕菁

張正豐

張淑華

張益盛

陳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在回復原狀訴訟中,原告雖係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至於系爭建物價值顯非原告勝訴後所受有之客觀利益。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見110年度北司補字第377號卷第99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100元×100=2,3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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