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董姿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姿頤(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過失傷害罪,已繳納易科罰金,且於去年夏日已給付4萬多元予告訴人 王進發 ,約好1年後全歸還於此車禍案,並非原裁定所認未賠償,而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抗告人認為有所不公。一般案件結案之支付多是1/3以上,即不會再判刑,抗告人已支付4萬多元予告訴人王進發,不應再於該案判刑及在本案合併定刑,又本案兩罪可一罪一罰,能有更多時間付出尾款予告訴人王進發。另附表編號2之毀棄損壞罪縱非抗告人之錯,為快速結案,其仍願認罪與承擔,原裁定卻仍將附表所示兩案合併加重,且毀棄損壞罪所處拘役50日,因抗告人入監執行,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後,需2個月合理時間賺錢,於10月初可繳納易科罰金5萬元及賠償告訴人 楊佳珊 1萬元。爰提起抗告,請不予將附表所示兩案合併加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過失傷害罪、毀棄損壞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各處拘役40日、50日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拘役50日)以上,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拘役90日)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復已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經原審書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綜合審酌而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係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罪質、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手段均不相同。且抗告人所犯前揭2罪,各係於110年11月23日、112年1月7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定其應執行刑時,本應審酌上開情事為適當之裁量,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當已在前揭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量為適當之執行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抗告意旨雖稱附表編號1之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4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加重刑度之情,惟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已有適度之減輕,並非加重抗告人之刑度,且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將予以折抵,對抗告人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認定執行刑將會導致對其刑罰之執行產生不利之效果,容有誤會。另抗告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和解及賠償情形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至本件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應如何執行,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妥適指揮之,亦與原審依法定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蕭世昌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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