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育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始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受理後,抗告人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何 李素枝 為無行為能力人,竟將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相對人應回復原狀,是系爭不動產為 何李素枝 之遺產即應屬兩造所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與何李素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協議書,及於如附表二所載登記日期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何李素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兩造公同共有之何李素枝所遺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原法院以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不動產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准予提起反訴,以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不動產與與本訴標的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不具審判資料共通性或牽連性,而駁回此部分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反訴聲明一、二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
三、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非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見原法院眷第277-279頁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23837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37009265號函),是系爭土地與本訴所涉分割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合併讓與之必要,與本訴標的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不具審判資料具共通性或牽連性。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不同,比例相差懸殊,可見系爭土地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不同,且系爭土地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土地並不相鄰(見本院卷第49-51頁之地圖),是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提反訴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相符,倘勉強令其合併審理,仍應單獨考量系爭土地現況等因素及分割方案,難謂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共通或具牽連性。依上說明,系爭土地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難認有互相牽連之情形。則抗告人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聲明一、二中之系爭土地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祐宸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