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聖文 債務人 范茂成 0000000000000000
張玄河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調查債務人等二人之財產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范茂成對第三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薪資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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