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02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姚奕誠姚添崎姚添桂 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022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姚奕誠即姚添崎即姚添桂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0年12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姚奕誠即姚添崎即姚添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業已死亡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