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05號、第49741號、第51110號、第5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4號、第5357號、第7184號、第8474號、第9229號、第13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雄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蕭世雄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揭被告蕭世雄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翁梅君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第4870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尚未判決,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均屬同一被告所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為相同,顯見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前案係於112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桃檢秀令111偵38033字第112902136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卷,第5頁),本案則係於112年4月18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前案在本院尚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 許芷熏 假投資111年4月12日14時23分3萬元永豐銀行帳戶第49741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帳戶1翁梅君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翁梅君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1年4月11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2)111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本件永豐銀行帳戶。2 潘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3月間以line邀約告訴人應徵「調整功率維持電腦運作」之工作,並佯稱購買配套可賺取工資以外之抽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4月11日14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