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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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仍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97號被告羅幸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慈德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價值新臺幣1,388元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經店長 游振源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振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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