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平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到院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與告訴人 張玉菁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終因各自所提金額仍有落差,無從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對量刑所表示「沒有意見」之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6號被告陳平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往裕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成路158巷與裕成路丁字路口,欲左轉往裕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玉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成路往裕成路164巷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玉青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青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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