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8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柏陵陳慰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臺中○○○○○○○○○,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於臺中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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