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豪瑜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豪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豪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手掐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被
告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素行、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被告彭豪瑜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豪瑜與 徐亞庭 前係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彭豪瑜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永康公園內,因細故與徐亞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徐亞庭脖子致徐亞庭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頸部腫痛、左右手腕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徐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豪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亞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那我與你沒有關係,我也不用顧慮你爸爸,我一定會去找你爸爸算帳,包括你的小孩,我也不會放過他們」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細繹被告上開言詞,並無告以其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情事,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再參以雙方當時因感情糾紛處於對立狀態,發生爭執時,厲言相向,本可預見,尚難僅以任一怨懟氣憤之詞即逕認對方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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