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九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戶籍雖設於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一二號,惟被告之戶籍則設在嘉義市○區○路里○○○路○○○巷○○弄○○號,兩造並未共同設籍於雲林縣境內。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七十二年結婚的時候一直住在台北縣,當時兩造個人的戶籍均設在台北縣三重市,我是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才搬回雲林居住,被告是這一、二年才沒有回來,而且完全都沒有消息,那個時候我們是住在台北縣蘆洲市,我是因為被告都沒有回來,才搬回雲林住,從我們結婚一直到我搬回雲林縣之前,我們都是住在台北縣各地」等語,核與前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相符。而證人即原告長子 林盈利 亦到庭證述:「我媽媽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搬回雲林住,之前住在台北縣蘆洲市,我比我媽媽晚半年才搬回雲林,我之前我與媽媽同住在台北縣蘆洲市,在回來雲林之前,我們曾住過台北縣蘆洲市、三重市等地。我爸爸於八十八年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離家之前,我爸爸是在外面工作,偶而會回台北縣蘆洲家裡」等語;證人即原告次子 林盈志證 稱:「我是八十九年六月間與我媽媽搬回雲林居住,搬回雲林之前我們是住在台北縣蘆洲市及三重市,我爸爸離家之前住在蘆洲及三重,但是很久才回來一次,回來一、二天就走了」等語。從兩造長期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及蘆洲市之事實,足見兩造結婚後係以久住之意思而先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及蘆洲市,台北縣才是兩造共同住所之所在。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發生在台北縣境內兩造之住所地,因此,本件離婚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林秋火~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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