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被告丁○○
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彼等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居迄今,惟被告甲○○竟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乙○○,是被告丁○○、乙○○顯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因被告丁○○、乙○○依民法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居迄今,而被告丁○○、乙○○亦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女,被告甲○○因欲辦理被告丁○○、乙○○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要保,不得已才告知原告上開情節。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為血緣鑑定。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若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即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有關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乙○○,而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訴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收文戳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三、按親子事件程序非僅涉及當事人自己之權利,亦影響及於社會秩序,進而與國家公益有關,故民事訴訟法就親子事件程序,設有若干與財產權訴訟不同之特別規定。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以認諾為判決之基礎,僅基於被告之承認,其判決結果是否與真實之權利義務相符,在所不問,此於涉及公益之親子事件尚非適宜,因此民事訴訟法乃於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認諾效力之規定,於親子事件不適用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彼等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居迄今,惟被告甲○○竟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原告之母林菊到庭證明屬實,雖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對原告與被告丁○○、乙○○做親子血緣鑑定,惟因遭被告甲○○所拒,致無DNA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然被告丁○○、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亦經被告甲○○自承無訛,故本件縱未有醫學之親子鑑定依據,惟據上開證人及被告甲○○之陳述,與兩造相處情節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受胎產下被告丁○○、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丁○○、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懷有被告丁○○、乙○○時,並未與原告丙○○同居,被告丁○○、乙○○即非自原告丙○○受胎,準此,原告自被告丁○○、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